(2015)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志民与邱剑、程泽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0号原告:宋志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泽寰,男,汉族,车主,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6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9759-4。负责人:侯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宋志民诉被告邱剑、程泽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原告宋志民受伤已经达到临床愈合时间,无法构成伤残十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商定,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宋志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6日被告邱剑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庭在受理管辖权异议时,2015年1月20日被告邱剑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以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司法公正为由,申请将乐县人民法院回避,2015年1月22日我院以口头的形式驳回了被告邱剑的回避申请。2015年1月23日被告邱剑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立案庭在受理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邱剑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又以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司法公正为由,申请将乐县人民法院回避。2015年3月26日被告邱剑再次撤回回避申请,并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邱剑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泽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民诉称:被告程泽寰是闽G111**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邱剑是闽G11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2014年2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邱剑驾驶闽G111**号小型轿车自将乐县二桥城关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至天源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宋志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宋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剑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志民等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9274.49元、护理费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2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61.49元。因闽G111**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9274.49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108487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08487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邱剑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从事故发生起到将伤者原告送到县医院就医,并为原告交纳门诊检查、住院等相关费用。只是事发后因答辩人未经历过这样的事情而受到惊吓,一时无法反应过来。2、原告的损害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答辩人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又是投保人程泽寰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肇事车保有交强险,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造成受害人受伤的行为,受害人也不存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3、《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答辩人是合法的驾驶员,程泽寰不存在过错行为,程泽寰不应作为被告。答辩人已先期向原告支付了19274.49元(其中支付医疗费9274.49元,支付财产损失10000元),请求法庭在判令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原告的父母是否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从户籍上看,原告的父母均有职业,父亲是医生,母亲是炊事员,两人是否享受社保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如有享受社保待遇,则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领取。要求原告提供其父母没有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赔偿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又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允赔偿的情形,因而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程泽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显示闽G111**号车驾驶员,为逃避酒精等检测,故意隐瞒驾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五)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三人受伤,因此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请法院酌情预留份额,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偏高,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请护工的材料,因此答辩人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每天88.74元计算,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可能,因此护理费天数酌情认可5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我司认可按50天计算,每天赔偿30元;因未见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5元,我司予以认可;同意重新鉴定的结果,但是计算标准应套用最新的30722.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依据审理该案,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2日00时10分许,被告邱剑驾驶闽G111**号小型轿车自将乐县二桥城关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至天源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宋志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光亮、何应文),造成宋志民、张光亮、何应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邱剑从闽G111**号小型轿车左前门下车径直走向天源宾馆,00时19分许,邱剑从天源宾馆出来与邱如盛一起返回天源宾馆,而后邱剑再回事故现场,并一直在事故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时询问是谁驾驶肇事小车时,邱剑未主动向民警说明肇事轿车是由其驾驶,现场群众说驾车是一个男的,已经进入了天源宾馆。处理完事故现场后,事故处理民警到天源宾馆客房部找到邱如盛,邱如盛说是他驾驶的肇事车辆,而后事故处理民警将邱如盛带至将乐县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度(酒精度为70mg/100ml)。在这过程中邱剑均有在场,都未向民警说明其是事发时肇事轿车的驾驶员。次日经调取监控视频,查实事发当时闽G11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邱剑,而后对邱剑进行了询问,邱剑对驾车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邱如盛也承认事发当晚系冒名顶替。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闽G11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程泽寰;闽G111**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43元。被告邱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74.49元、财产损失10000元(原告未诉请10000元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乐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汇总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水南村委会证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邱剑驾驶闽G111**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提出,被保险人邱剑驾驶闽G111**号小型轿车,为逃避酒精等检测,故意隐瞒驾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五)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三人受伤,因此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请法院酌情预留份额,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作为闽G11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1、原告宋志民诉请的护理费损失为8227元(76天×39512元/年÷36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并未提供雇请护工的证明,因此答辩人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8.74元计算,且结合原告宋志民的伤情分析,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可能,因此酌情认可50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护理费每天按39512元/年÷36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宋志民的伤情存在明显的挂床可能,护理费酌情给予5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志民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412.60元(50天×39512元/年÷365天)。2、关于原告宋志民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660元(35元/天×7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未超过将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元/天×50天)。3、原告宋志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损失61444.8元(30816元×20年×10%)。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最新的30722.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宋志民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20年×10%)。4、关于原告宋志民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被告提出,营养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原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宋志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宋志民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43元。被告邱剑提出,原告的父亲宋进财在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为医生,原告的母亲邱碧珍在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为炊事员,原告应提供其父母没有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扶养孩子赡养老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宋国文2004年9月30日出生,宋国文被扶养时间为8年,扶养费为8881.64元。原告的父亲宋进财(194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邱碧珍(1950年10月2日出生),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宋进财、邱碧珍系将乐县水南镇水南村村民(原将乐县水南农场),属农村居民,居住在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四班巷21号,属城镇范围。宋进财、邱碧珍共生育二个子女,抚养费按比例承担,宋进财被扶养时间为15年,扶养费为16653.08元,邱碧珍被扶养时间为16年,扶养费为17763.28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3元的意见,未超过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宋志民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74.49元、护理费54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82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92.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邱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民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274.49元、护理费54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82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邱剑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医疗费9274.49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3718.4元。肇事车辆闽G11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1968.4元。被告邱剑已支付原告宋志民医疗费9274.49元、财产损失10000元,由被告邱剑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自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被告程泽寰是肇事车辆闽G1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的内容,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护理费人民币541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误工费人民币8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交通费人民币14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14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八、驳回原告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宋志民负担35元,被告邱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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