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薛晓露与朱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露,朱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薛晓露。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春。原告薛晓露诉被告朱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露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但只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雪春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朱雪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朱雪春于2013年3月6日向薛晓露借人民币50000元,年息8%。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其同时陈述,其与朱雪春系小学同学。2013年3月6日朱雪春以开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就向邻居周雪峰转借了50000元给了朱雪春,当时朱雪春也出具了借条。后因为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在2015年3月9日重新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利息,明确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为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需支付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借条、情况说明、取款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雪春向原告薛晓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雪春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晓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雪春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敏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