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渭宣与徐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渭宣,徐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渭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庭。被告徐志建。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渭宣与被告徐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渭宣委托代理人张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渭宣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时提前一周告知即可。后原告多次催��,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渭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志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渭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至,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渭宣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志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