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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强与汪家华、汪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强,汪家华,汪春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271号申请执行人孙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家华。被执行人汪春永。孙强与汪家华、汪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汪家华、汪春永应给付孙强购房款及定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做的调查工作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询问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