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宗某甲,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宗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家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宗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其子宗某乙出生后,原告父母为了帮助双方照顾孩子,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双方发生很多矛盾。原告父母搬走后,双方也没有进行沟通交流,最终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从2012年8月开始,两人已分房生活,2015年1月,原告搬出,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望依法裁决。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离婚;2、婚生子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宗某乙。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一份(手机上下载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的事实。被告张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我没有侮辱、谩骂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我都没有印象了。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营一个家我用了10多年,孩子还那么小;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想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3、夫妻共同财产我对原告的100000元存款存疑,原告曾对我说过他有600000元个人存款;4、我从感情方面讲我很委屈,莫名其妙成为被告,还需要承担诉讼费用;5、我和原告是经原告三姨介绍认识的;6、婚前感情一般我不同意,我们婚前相处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几乎没有不同的意见、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也不认同,理由同上;7、原告父母和被告有许多矛盾不是事实情况,我们共同居住四年多,关系相处较好,我对待公公、婆婆较好,直到父母搬走后,我们仍继续联系,每次节假日都有聚餐;8、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分开居住是没有的事情。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宗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姓名宗某乙。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没有很好的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原告宗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离婚;2、婚生子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本案原、被告之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有了孩子以后,双方对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经验,导致原、被告双方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对原告宗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