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市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沈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国强、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足半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寡言少语,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至今从未有过夫妻性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已将被告赠与的首饰还给了被告,被告及其父母事实上已经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陆甲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从认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时间是事实,没有夫妻性生活是因为婚检时医生建议半年之内不能要小孩,我和我父母并没有同意过离婚。本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把首饰归还给了我,但我又通过亲戚回赠给原告,遭到拒绝。原、被告之间还有一笔结婚时双方父母及亲戚给原、被告的礼金96,200元,存在原告名下,要求各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于本次起诉前把结婚时被告赠与的首饰归还给了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华硕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同意原告诉请,即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沈某起诉离婚,同年2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沈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27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共收到礼金96,200元,由原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存入其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资金75,980元,当日又从该账户转走76,000元。对此,原告陈述,礼金96,200元中的20,000元用于购买电脑及去厦门旅游等开消。余款76,000元也已花完,因原告每月收入较低,已用于原告分居期间的房租、各项车辆使用费、保险费及日常生活、人情往来等开支,无存款可分割。被告陈述,同意原告提出已花费20,000元,但认为原告应当自行负担房租等日常开支,仍要求分割余款76,000元,且表示如果原告分给其38,000元,则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不和,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且被告表示在分得礼金后同意离婚,显然被告并非因为夫妻感情还在而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礼金96,200元,原告提出的购买电脑及旅游花费20,000元的主张,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余款76,000元花完,用于原告分居期间的房租、各项车辆使用费、保险费及日常生活、人情往来等开支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存在,无法对此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陆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陆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