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葛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玉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宁ABXX**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与白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哈弗越野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定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眼球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68元,住院费3674.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6380.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病档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三组证据门诊票据168元,住院票据3574.9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的车与第二被告车相撞造成事故,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宁A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驾驶员醉酒、驾驶员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保险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及受害人故意等)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如肇事车辆驾驶人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确认被告的违法情形,保证被告能顺利实现追偿权。一、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涉案合同规定,交强险每次交通事故中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项的责任限额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对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费用进行赔付,因此应在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上述标准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医嘱证明确需护理的,原告可主张护理人员费用,但应当出示护理人员工资表或工资卡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若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需护理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4、营养费、原告应当出示医院出具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5、住宿费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上述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赔偿项目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及医疗费10000元限额予以承担。6、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损失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宁ABXX**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哈弗越野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定边县某某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眼球挫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674.94元,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68元,住院费3674.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6380.94元。另查明,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宁AXXX**小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宁ABXX**号比亚迪小轿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员王某某受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白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德胜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葛某某、白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医疗费3674.9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每天134元,134元×5天=67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100元×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5天=1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5天=1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94.9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74.94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0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葛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3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