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银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松,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电力公司)与被告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极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山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银清,被告五星电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山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供应,双方还对用电计量、结算方式、电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自2012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电费。分别为2012年7月欠费315319.83元、同年9月欠费397874.09元、同年10欠费587413.83元、同年12月欠费880936.65元、2013年1月欠费10710元,上述欠款共计2192254.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本金2192254.4元,违约金4985192.1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星电极公司辩称:欠电费2192254.4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已高于本金,公司自2012年停产一直未能恢复生产,企业经营困难,我们愿意支付本金,要求免去违约金。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该问题存在争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保山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欲证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催费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拖欠电费2192254.4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欠费及违约金统计表。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985192.12元。经质证,被告五星电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对第三组证据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五星电极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4日及2014年1月17日,原告保山电力公司(供电方)与被告五星电极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供电方式为供电方以35KV电压等级,由110KV老营变电站35kv332线路专柜专线向用电方供电。双方还约定了丰水期及枯水期的电价。供电方按规定日期每月25日、26日8时抄电表。用电方以转账支票方式分二次支付当月电费。每月15日前,供电方按照上月电费额的80%预收当月电费,并于当月30日前结清当月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付电费,拖欠原告2012年7月份电费315319.83元、2012年9月份电费397874.09元、2012年10月份电费587413.83元、2012年12月份电费880936.65元、2013年1月份电费10710元,合计2192254.4元。2013年11月5日、11月18日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电费催款通知书”。被告均未清偿所欠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的电费2192254.4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19225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2012年7月拖欠电费至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498519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被告每月的用电产生的费用,也无法预见如果不按时支付电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因此,相对于电费2192254.4元而言,违约金就高达4985192.12元是被告所无法预见到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调整,虽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但结合被告欠款至今三年多时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按5.25%的年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2192254.4元。二、被告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利率5.25%支付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2012年8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电费为315319.83元;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电费为397874.09元;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电费为587413.83元;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电费为880936.65元;2013年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电费为1071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42元,由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94元,由被告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负担17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保山市五星电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