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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慧柳。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仙长),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人,××××年××月××日双方经自由恋爱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温州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婚后一直好吃懒做,还有赌博恶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规劝过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近几年来,变本加厉,赌得更凶,欠下巨额赌债。2014年7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儿子生活根本不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婚生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庭审中,原告郑某明确表示儿子李某乙的教育等费用均由其单独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遂昌县遂昌县云峰街道下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7月离家后便杳无音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单独负担儿子李某乙的教育等费用,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