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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钱江摩托车”销售门市,采取撬卷帘门入室的手法,将门市内一辆黑色钱江牌125T-16E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钱江150-19A型两轮摩托车、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及摩托车喇叭等物品盗走,转移至荣县东门桥桥头藏匿。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将黑色钱江牌125T-16E型两轮摩托车骑到荣县杨佳街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业的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买得该车后藏匿于荣县杨佳胡家巷老家。其后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余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彭某甲(在逃),被告人余某甲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好处费50元。被告人马某甲卖掉第一辆摩托车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叫其帮忙卖掉红色钱江150-19A型两轮摩托车。其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到虞某甲后,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甲在荣县杨佳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虞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一套常州五狮牌1139型电气喇叭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虞某甲购得摩托车后多次向被告人吴某甲索要购车手续及发票未果,便怀疑所购摩托车是赃车,遂将摩托车退还给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两辆摩托车及一套电气喇叭均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钱江150-19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8135元,钱江牌125T-16E型两轮摩托车价值6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荣县合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人虞某甲、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买卖,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刘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750元;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50元;七、追缴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