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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庆诉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公司、田宏飞、苗秀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庆,安钢集团汽车运输公司,田宏飞,苗秀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玉庆,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史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伟,男,1970年2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安钢。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1985年2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安钢被告田宏飞,男,1979年8月1日生,安钢工程技术分公司职工,住果园新村被告苗秀丽,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水治镇。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庆诉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汽运公司)、田宏飞、苗秀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咏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庆、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王晓鹏、被告田宏飞、苗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庆诉称:2015年4月29日,苗秀丽通过赵全成找到我,说安钢那儿有点活儿,问我干不干,我说干,第二天,我们十几个人都在安钢二炼轧厂附近路边修路沿石。正干时铲车在拖一根钢管时,由于铲车没招铲就直接向后拖,导致钢管一头绊住,另一头向我方向猛的打来,我连躲带跑,右手无名指和中指被打。当时无名指被打歪45°,中指没知觉,干活的人趁着我麻木将无名指拉开对直,随后苗通知监工江涛到现场,江与另一人争论了一会儿责任,用电瓶车驮我到安钢总医院治疗。拍片后,医生说:右手中、环指中间受伤,要按时吃药、多休息。当日回家后,苗就一直催我次日上班,第二天肿痛难忍没法去。第三天,我忍着疼痛去了工地,用左手干了些轻活。老板田宏飞看我不能正常干活,就找理由让苗当晚通知我说:”老板不用你了”.我忍痛受气,3日又去了,硬是用左手干了些轻活。傍晚下班时,田让监工江涛通知我,把我辞掉。四天的药早已吃完。5月5日我乞求田可怜我一下,但田根本不予理睬,时至今日,两指肿涨未消,活动受限,不能干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药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安钢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到安钢从事路沿石维修业务、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声称的老板、监工也非我方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田宏飞辩称:我与原告赵玉庆、被告苗秀丽、监工江涛均不认识。安钢作为一个正规企业,绝不可能把厂区内的任何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或资质不达标的公司,更何况个人,田宏飞作为安钢的一名普通职工,安钢的职能部门是不会承包给被告的,而我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能力。另外原告所说的受伤时间,我不在家,而是在驻马店岳父母家中,不可能在安阳工地上。被告苗秀丽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工资、药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是给李俊涛打工的,监工是江涛,我没有雇佣原告,双方没有劳务关系,我也是打工的,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玉庆经赵全成介绍,与赵全成、被告苗秀丽等人一块儿在安钢二炼轧附近修路沿石,在修路沿石的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就诊,江涛付清了当日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全成、王顺到庭作证、医院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安钢二炼轧附近修路沿石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虽然原告赵玉庆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赵全成、王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法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承包方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的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赵玉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