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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宏生与闫正、宋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李宏生,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闫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宋晓娜,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宏生诉闫正、宋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宏生,被告闫正、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生诉称:2014年6月14日,经担保人闫正、宋晓娜担保,胡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3日止胡玉梅已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15日,经担保人闫正、宋晓娜担保,胡玉梅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4日止胡玉梅已支付利息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为12000元)。被告闫正辩称:被告闫正和胡玉梅是亲戚关系,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闫正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宋晓娜辩称:被告宋晓娜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时已经先扣了三个月利息,三个月期满又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胡玉梅借款240000元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对胡玉梅立案立案侦查。案件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胡玉梅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李宏生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担保人闫正、宋晓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先支付了利息。被告闫正、宋晓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闫正、宋晓娜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4日,经担保人闫正、宋晓娜担保,借款人胡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扣掉3个月利息18000元,原告支付胡玉梅182000元。借款后胡玉梅又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6月15日,经担保人闫正、宋晓娜担保,胡玉梅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扣掉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支付胡玉梅现金32800元。借款后胡玉梅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胡玉梅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3分计算为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闫正、宋晓娜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宏生撤回了对胡玉梅的起诉,要求被告闫正、宋晓娜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宏生主张被告闫正、宋晓娜为胡玉梅借款24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闫正、宋晓娜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支付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7200元=25200元,原告李宏生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胡玉梅借款的金额应当为实际支付的借款182000元+32800元=2148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闫正、宋晓娜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闫正、宋晓娜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晓娜抗辩称案件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宏生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正、宋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宏生借款214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闫正、宋晓娜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