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史夏仙与胡海英、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夏仙,胡海英,胡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史夏仙,农民。被告:胡海英,农民。被告:胡海峰,农民。原告史夏仙为与被告胡海英、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夏仙及被告胡海英、胡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夏仙以被告胡海英、胡海峰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胡海英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的,但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和被告胡海峰共同归还。被告胡海峰答辩称:借款系由被告胡海英所借,被告胡海峰并不知晓,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胡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胡海英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胡海峰的宁海县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例(就诊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5日及5月3日)及检验报告单(送检时间为2010年4月5日,报告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化验报告单(送检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报告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宁波美康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采样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报告时间为2010年4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瑞金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精液分析化验单(送检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分析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精液分析报告(检查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门诊医药费发票一份(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明细账一份(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海英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检验报告(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宁海县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例(就诊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4日、2011年4月23日),宁海县妇幼保健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送检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报告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的报告单两份及检验日期、报告日期均为2009年4月24日的报告单一份),宁海县妇幼保健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检查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4日及2011年4月23日),宁海县妇幼保健医院薄层液基细胞检测tbs报告一份(报告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门诊医药费发票三份(时间均为2010年10月14日)、上海交通大学医院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就诊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被告胡海英及胡海峰的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就诊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拟证明涉本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胡海峰未提供证据。各方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海英无异议,被告胡海峰认为借款时其不清楚,其并不知晓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胡海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史夏仙无异议;被告胡海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胡海峰认为看病并没有花那么多钱,且自己看病都是花的自己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0月10日,被告胡海英向原告史夏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胡海英向原告史夏仙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胡海英与被告胡海峰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胡海英与被告胡海峰离婚,后两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海英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史夏仙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及被告胡海英均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海峰认为被告胡海英向原告史夏仙借款时其并不知晓,且自己看病都是花的自己的钱,涉案款项系被告胡海英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海峰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胡海英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同时,被告胡海英、胡海峰在庭审中也均承认对夫妻财产未作约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海英、胡海峰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英、胡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夏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海英、胡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海英、胡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