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1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英高速高架桥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甘某(推着自行车)、张洪珍撞倒,致两名被害人受伤。案发后,周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甘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甘某的带领下找到了周某,将周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时将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2015年6月30日,周某被刑事拘留。经法医检验,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洪珍的主要损伤为左胸第2-6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侦讯中,在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周某与甘某、张洪珍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分别赔偿甘某、张洪珍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5万元(均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坦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丁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