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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1703室。法定代表人张涤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纬四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民。原告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超创软件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11月7日签订了LED显示屏合同、办公楼亮化工程合同,上述工程均已通过被告验收。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6234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86234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利息13433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办公楼亮化工程合同、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分别为275000元、127404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LED显示屏项目原告于2011年11月安装调试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办公楼亮化项目于2012年1月安装调试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LED显示屏项目欠工程款21234元,办公楼亮化工程项目欠工程款165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186234元;3、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186234元,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86234元;4、上述债务被告如有逾期,被告需另行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20000元整,并对欠款总金额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5、如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未能履行此还款协议,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债务、相关损失20000元整以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欠款利息,一并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办公楼亮化工程合同、LED显示屏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86234元,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上述损失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5293.29元,被告已给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6234元、利息145293.2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盈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