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某甲,男,2006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利军,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许利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许利军驾驶鲁AH27**号轿车,沿济阳县城六福小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福小区西门时,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许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查,鲁AH27**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等共计130204.26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利军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登记在我丈夫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利军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许利军驾驶鲁AH27**号轿车,沿济阳县城六福小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福小区西门时,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许利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足第2跖骨骨折等,原告王某甲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复查费3503.86元。根据济阳县中医院的建议,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复查费45826.3元。2015年2月7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复查费9750.1元。原告王某甲三次住院及复查共支出费用59080.26元。原告王某甲三次住院共计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8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原告委托,2015年3月2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83号关于对王某甲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王某甲需增加营养4个月。原告王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3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许利军驾驶的鲁AH27**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东,庭审中,许利军称与王东是夫妻关系,许利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利军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鲁AH27**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病人费用清单、转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许利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主张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总额为58444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即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虽然注明原告父母的籍贯是农村,但经本院审查,该村位于济阳县城范围内,且原告现居住地也在济阳县城范围内,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共计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进行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功课,进行补习辅导,支出补课费23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青少年宫培训中心的收款收据三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许利军认为,原告提供的补课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应当就补课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只有8周岁,原告应当就其补课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证据,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补课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是否向投保人明示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许利军驾驶鲁AH27**号轿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鲁AH27**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H27**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利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H27**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许利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甲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许利军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1392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9080.26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3600元;九、被告许利军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2000元,折抵被告许利军已付的10000元,原告王某甲再返还被告许利军8000元;十、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50元,被告许利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