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维国与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赖东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国,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赖东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余维国,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群石社区博东路495号。法定代表人赖东清,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赖东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余维国与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赖东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赖东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国诉称,2013年间,原告以恒发丝印厂的名义为被告加工包袋丝印,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丝印加工款62378元,被告为此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有被告2亲笔签名确认,被告欠款之后,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项613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61378元并支付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赖东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赖东清出具一份《结算单》交由原告余维国收执,《结算单》载明:“恒发丝印厂结算丝印款62378元整”。被告赖东清在结算人处签名。在该《结算单》的左下方注有“6/6付1000元”,对此原告称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赖东清在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所谓的恒发丝印厂并未经工商登记,系其个人以该名义进行对外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东清以出具《结算单》的形式表明结欠加工款62378元,原告关于恒发丝印厂系其未经工商登记的经营机构,对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做为主张债权的该凭证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系债权的权利享有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上述《结算单》欲向两被告主张其权利,但该《结算单》仅有被告赖东清个人对结欠事实的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赖东清承担尚欠加工款61378元的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该结欠系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所为,因此对原告主张欲由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加工款的偿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赖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维国加工款61378元并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余维国对被告泉州琪展包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余维国负担100元、被告赖东清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