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彩玲与被告邢小兵、陈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彩玲,陈学玉,邢小兵,高淳县新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丁彩玲,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武三头,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玉,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小兵,男,1973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县新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施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彩玲诉被告陈学玉、邢小兵、高淳县新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武三头、被告陈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邢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彩玲诉称,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陈学玉驾驶后载原告的摩托车沿高淳开发区紫荆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大道与新修二号路路口处,在通过被告邢小兵施工队在道路上施工时留下的沟槽时发生颠簸,致原告和被告陈学玉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陈学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小兵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多处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780.69元。被告陈学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邢小兵辩称,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经施工,至2013年10月,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实时移交给其他施工单位,11月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自移交之日起,其对所承包的工程不再具有占有的权利,也不承担管理的义务,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邢小兵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惠淳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司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15分许,陈学玉无证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后载丁彩玲)沿紫荆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大道与新修二号路路口处,在通过邢小兵的施工队在道路上施工时留下的沟槽时发生颠簸,致车辆方向失控而摔倒,造成丁彩玲和陈学玉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小兵负次要责任,丁彩玲不负责任。丁彩玲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症脑外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及右侧颧弓骨折;3、右肺挫伤。医院为其施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丁彩玲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出院并复诊,其后多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37053.59元,其中陈学玉支付22500元,邢小兵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丁彩玲颅脑损伤遗留上肢肌力Ⅳ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120日、120日为宜。丁彩玲支付鉴定费用3177元。另查明,丁彩玲于2010年9月就读于XX科技学院公共管理(师范类)四年制本科,2013年11月1日起在江苏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实习。本起事故发生后,陈学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查明,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中标了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开发区道路工程二号路(紫荆大道一号路)工程”后,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该路长573米、宽30米的路基及排水工程,工期为70天。5月12日,市政公司与邢小兵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期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该协议书还对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作了约定。邢小兵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4日,建设单位在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和盖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也在该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但未签署时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毕业证书、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彩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学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系无偿、好意搭载丁彩玲去目的地,丁彩玲搭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学玉驾驶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配带安全头盔,对其损害结果的造成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丁彩玲自行承担15%,陈学玉承担55%,邢小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沟槽非其开挖或遗留,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丁彩玲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37053.59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18元/天×131天),3、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丁彩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为20160元(84元/天×240天),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3040元(1630元/月×240天);6、鉴定费用3177元,7、丁彩玲在城镇居住、学习、工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34346元/年×20年×43%),本院予以支持;8、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9、综合丁彩玲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700元。综上,丁彩玲的损失共计为479344.19元。丁彩玲的各项损失4613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除外),由陈学玉承担55%,即253739.3元,陈学玉因本起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丁彩玲要求陈学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学玉已支付的225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陈学玉尚应赔偿丁彩玲231239.3元。邢小兵赔偿丁彩玲损失138403.26元,另赔偿丁彩玲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赔偿144903.26元,其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84903.26元,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邢小兵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玉赔偿丁彩玲各项损失共计253739.3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余款2312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邢小兵赔偿丁彩玲各项损失共计144903.26元,扣除支付的60000元,余款8490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高淳县新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邢小兵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丁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80元,由丁彩玲负担1175元,陈学玉负担4307元,邢小兵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