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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继者、鲍绪艳、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纪素珍,该行员工。被告马继者。被告鲍绪艳。被告马光军。被告靳超。被告张鲁。被告马继高。被告陈淼。被告沙XX。被告丁维柱。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继者、鲍绪艳、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素珍、吴培法,被告马继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绪艳、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在原告所属墨河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经营苗圃,约定2013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内担保人孙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46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继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孙某某代为偿还了一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鲍绪艳、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及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及经营苗圃,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由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23日,担保人孙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208.96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至2014年5月9日,被告马继者、鲍绪艳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4604.8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为被告马继者、鲍绪艳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及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后案外人孙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208.96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马继者、鲍绪艳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马继者、鲍绪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者、鲍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4604.8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3.7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对被告马继者、鲍绪艳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继者、鲍绪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59.5元,由被告马继者、鲍绪艳、马光军、靳超、张鲁、马继高、陈淼、沙XX、丁维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