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海春与林敬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春,林敬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海春,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熊亚丽,女,汉族,职业个体,住址庆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敬程,曾用名林全柱。(未出庭)原告刘海春诉被告林敬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春的委托代理人熊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春诉称,2014年2月至4月原告受雇给被告当司机开挂车,挣劳务工资等计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月18日一次付清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敬程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林敬程雇佣原告给其挂车当司机,被告未给原告开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9,000.00元欠条,约定2015年2月1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敬程雇佣原告刘海春为其司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敬程偿还原告刘海春欠款9,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敬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