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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D8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淅快速通道与西峡县丹水镇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右侧路口驶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人民币20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D8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淅快速通道与西峡县丹水镇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右侧路口驶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现场勘查完毕后,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事故车主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人民币20万元;车主闫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