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金德与郝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德,郝永录,聂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赵金德,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郝永录,曾用名郝计存,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聂换女,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赵金德诉被告郝永录、聂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德代理人王月娥、被告郝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换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给付17000元再未给付本金和利息,被告聂换女系被告郝永录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永录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聂换女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郝永录、聂换女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郝永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郝永录、聂换女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金德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永录、聂换女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赵金德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本金17000元,下欠本金23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郝永录、聂换女向原告赵金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3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录、聂换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金德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郝永录、聂换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