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继华与刘二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华,刘二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兰,女,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上诉人郭继华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明,1986年10月21日,原告刘二兰与郭乃保登记结婚。婚后,郭乃保修建了位于府谷镇林荫路86号的66.03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及11.5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08年7月22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乃保。该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117.8平方米。2012年9月2日晚,郭乃保在府谷镇三道街林荫路86号家中由府谷镇法律服务所刘玉平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郭乃保现有财产府谷镇林荫路86号房屋是郭乃保与刘二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刘二兰的一半,剩余一半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全部留给刘二兰所有,子女们无权继承。遗嘱末尾有郭乃保及见证人杨玉小、史美清和代书人刘玉平的签名。2014年4月6日,郭乃保去世。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郭继华住入府谷镇林荫路86号房屋至今。郭继华是郭乃保的儿子。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二兰与郭乃保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郭乃保生前修建的位于府谷镇林荫路86号的房产是在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后修建且于200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与郭乃保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郭乃保去世,应当先将原告与郭乃保共同所有的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应当认定为郭乃保的遗产。其次,郭乃保所立遗嘱由刘玉平代书,依法属于代书遗嘱,郭乃保立遗嘱时有代书人刘玉平及另外二个见证人杨玉小、史美清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且遗嘱中注明了年月日等内容,又且被告郭继华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郭乃保立遗嘱时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郭乃保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欺骗,遗嘱所表示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及原告刘二兰在郭乃保生前对其有虐待行为等情形,故应当认定该遗嘱属有效遗嘱。再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郭乃保的遗产按照其遗嘱应当由原告刘二兰继承。故原告刘二兰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遗嘱继承取得了位于府谷镇林荫路86号的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郭继华从2014年3月19日住入该房屋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腾出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乃保于2012年9月2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被告郭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刘二兰的位于府谷镇林荫路86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二兰负担。宣判后,郭继华上诉认为,2012年9月2日,上诉人父亲表示本案争议房屋与刘二兰共同享有,其中刘二兰的一半,���余一半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全部留给子女继续,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杨玉小、史美清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便认定有效性,显然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不合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父亲年龄较大,思维不太清晰,在无子女在场的情下作出的遗嘱与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即确认郭乃保于2012年9月2日所立遗嘱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二兰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二兰与郭乃保于1986年10月21日结婚后,共同修建府谷镇林荫路86号的房屋,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9月2日郭乃保在家中经刘玉平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郭乃保现有财产府谷镇林荫路86号房屋是郭乃保与刘二兰的夫妻���同财产,其中有刘二兰的一半,剩余一半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全部留给刘二兰所有,子女们无权继承。遗嘱末尾有郭乃保及见证人杨玉小、史美清和代书人刘玉平的签名。该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上诉人认为该遗嘱与其父真实意思不符,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