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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闵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1号原告闵甲。被告金某。原告闵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闵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从儿子闵乙出生后,儿子都是由原告母亲照顾,儿子的开销也都是原告父母支出,而被告仅在周末照顾儿子。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2014年8月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闵乙由原告独自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但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从未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父母为了反悔两边做婚房以及如果生育二胎孩子的姓氏随女方的婚前约定。虽然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原告仍对其十分关心,现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其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1.2克拉白金钻戒1只、黄金花戒1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故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婚前财产,被告确认均在其处,但其认为上述财产均系订婚后原告父母赠送给其的,故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白金手链1根,购买价值2,000元(人民币,下同)、白金项链1根,购买价值2,000元、白金镶钻吊坠1枚,购买价值2,500元、包金玉吊坠1枚,购买价值2,000元、黄金手镯1个,购买价值25,000元、黄金项链2根,购买价值9,000元、白金对戒1对,购买价值3,000元、黄金吊坠1枚,购买价值3,000元。主张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由其拿折价款,折价款金额由法院酌定;2、存款770,000元现金(其中510,000元存在被告农行工资卡里,260,000元在原告处),主张原、被告各半分割;3、婚后出借给其朋友的3万元债权,主张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后共同财产第1项,提出其中的白金手链1根、白金项链1根、白金镶钻吊坠1枚是订婚时原告父母赠送给其的。包金玉吊坠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根、白金对戒1对、黄金吊坠1枚确系婚后购买,现均在其处,其主张拿折价款并认可原告提出的首饰的价值,具体折价款由法院酌定;对第2项,认可存款770,000元确系婚后共同财产,其中510,000元存款在其处,并认可原告处有存款260,000元,主张依法分割;对第3项,认可原告婚后出借给其朋友30,000元且尚未归还,主张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闵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其主张儿子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被告在儿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虽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闵乙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表示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儿子尚未满两周岁,且自双方从2014年4月分居起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由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儿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2克拉白金钻戒1只及黄金花戒1只,由于上述首饰系原告父母婚前赠送给被告的,现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被告提出白金手链1根、白金项链1根、白金镶钻吊坠1个系原告父母婚前赠送给其的,非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故该些首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包金玉吊坠1根、黄金手镯1根、黄金项链2根、白金对戒1对、黄金吊坠1枚,被告认可系婚后购买,故该些首饰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该些首饰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折价款由本院依据购买时间、购买时价格等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存款770,000元,被告认可该存款金额,故该款作为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婚后30,000元债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属于被告的份额由原告给付被告,但对外债权由原告负责收取。综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有15,0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有142,500元,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款相抵后,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告闵甲与被告金某的婚生儿子闵乙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闵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儿子闵乙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由原告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闵甲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甲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12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闵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