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住前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矛盾不断,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