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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蒙珂忠、何绍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蒙珂忠。被告:何绍枝。被告:韦德街。被告:韦锦凤。被告:韦志金。被告:韦曲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忻蔓、陶莉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韦志金、蒙珂忠、韦德街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蒙珂忠用于囤积煤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蒙珂忠发放贷款。但被告蒙珂忠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蒙珂忠已拖欠本金2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164.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蒙珂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164.7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32164.69元;二、判令被告韦曲芳、韦志金、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蒙珂忠、何绍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韦德街、韦锦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德街、韦锦凤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三、韦志金、韦曲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志金、韦曲芳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蒙珂忠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蒙珂忠的借款向本行提供连带责任。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证明被告蒙珂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蒙珂忠已构成违约。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蒙珂忠向我行借款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我行通知放款的事实。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我行已向被告蒙珂忠的账户放款的事实。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没有应诉,也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蒙珂忠与何绍枝系夫妻关系,韦德街与韦锦凤系夫妻关系,韦志金与韦曲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蒙珂忠、韦志金、韦德街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推选蒙珂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蒙珂忠用于囤积煤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蒙珂忠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蒙珂忠、何绍枝已拖欠本金2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164.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蒙珂忠、何绍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蒙珂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蒙珂忠、何绍枝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蒙珂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枝系被告蒙珂忠妻子,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绍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绍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珂忠、何绍枝追偿。被告蒙珂忠、何绍枝、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珂忠、何绍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164.7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德街、韦锦凤、韦志金、韦曲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珂忠、何绍枝追偿。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吴忻蔓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