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灵仙与黄世余、鲁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仙,黄世余,鲁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陈灵仙(身份证号3307261966********)。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余,(梓洲加油站旅顺饭店)。被告:鲁桃英,(梓洲加油站旅顺饭店)。原告陈灵仙与被告黄世余、鲁桃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仙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余、鲁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世余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陈灵仙向本院提交1、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2012年8月27日由被告黄世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世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4分之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世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鲁桃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7日,黄世余向陈灵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灵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7日,借期利息4分。借款人:黄世余2012年8月27日”。之后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灵仙与被告黄世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世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黄世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世余、鲁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灵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黄世余、鲁桃英负担(被告黄世余、鲁桃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