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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张静诉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张静,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吴卫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宽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常新中路东营一期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许亮。原告张静诉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创亚”)、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海融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洛阳创亚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吴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创亚、中海融通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给洛阳创亚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65%支付。每月20日原告到中海融通领取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允许原告在合同期间可以撤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提前撤资冰箱二被告索要本金,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贰拾肆万伍仟元至今索要无果。后被告洛阳创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出面协商将一辆宝马X5抵押给原告与郭知玲、杨林波、黄领彦四人,并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该车目前由原告及其他三人共同保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4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共同辩称:因为时间原因,被告未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总的答辩意见是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中海融通未作答辩。原告张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洛阳创亚、中海融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1053)一份;2、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其他三人与被告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的《车辆质押提存合同》。被告洛阳创亚与创赢牧业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三份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主张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创亚与创赢各借款6万元。车辆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对双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也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洛阳创亚(乙方、借款方)、中海融通(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1053),主要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贰拾伍万元交乙方使用,并委托丙方进行担保监督,担保期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6个月;本资金担保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利率为1.65%,从甲方将所借款资金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结清之日止。丙方承诺每月20日将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另明确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若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又在三日内未能按时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若甲方在合同未满期限内取走本金,全部金额每月利率按最低1.2%结算。同日,被告洛阳创亚作为借款人与中海融通作为担保方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静(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担保方应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第201411053号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中海融通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尊敬的张静女士:感谢您参加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业务,并于2014年11月25日与借款人吴卫星签订编号为201411053号《借款合同》,您的金额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被告中海融通出具的《本息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11月25日、12月20日、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4125元,2015年5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2月14日,为索要借款,原告与郭知玲、黄领彦、杨林波等其他三债权人与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约定吴卫星愿意以其宝马X5(车牌号豫CAW5**)交与四人保管作为质押,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吴卫星配合法院做赔偿和拍卖车辆等事宜。该车辆目前由原告等四人保管车辆及相关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月每月4125元的利息,2015年2月,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金,被告支付其本金5000元,并按照1.65%的利率标准支付了剩余本金245000元的利息4043元一个月。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洛阳创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中海融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后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等出借人与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可以认定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然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中海融通而言,不论从借款合同的角度还是车辆质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均已届满到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利息损失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辩解、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宋燕妮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