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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云梅等四人与余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余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7号原告曹云梅,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欧某某,男,200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法定代理人曹云梅(身份同上)。原告欧和清,男,193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王泽容,女,193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东,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诉被告余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余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46分许,欧祥东在去重庆兆立印务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被被告余东驾驶的渝A866**号私家车由南岸区俊逸天下方向沿双龙路往南岸区四公里方向行驶,行至双龙路南亚车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欧祥东接触,欧祥东被撞至对向车道又与对向驶来由王兵驾驶的渝B0B1**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欧祥东受伤,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3:30分死亡。后经认定,余东与欧祥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东的行为已侵害四原告相关权利,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起诉来院,请求几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渝A866**号车系余东所有。余东就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渝A86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对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渝B0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7时46分许,余东驾驶的渝A866**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俊逸天下方向沿双龙路往南岸区四公里方向行驶,行至双龙路南亚车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欧祥东接触,欧祥东被撞至对向车道又与对向驶来由王兵驾驶的渝B0B1**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欧祥东受伤,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03时3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祥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欧祥东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死亡。另查明,欧祥东与曹云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欧某某。欧和清和王泽容生育了含欧祥东在内的五个子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192元(6天×32元/天)。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死亡赔偿金,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并提交了户口簿一份,证明欧祥东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93139.44元(欧某某71256元、王泽容4069.44元、欧和清17814元),并提交了:1、户口页和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欧某某系欧祥东唯一的儿子,现年十岁;2、户口页、身份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障局收入证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大垭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关系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欧和清和王泽容系欧祥东的父母亲,二人均已年满75岁,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以及王泽容每月有退休金1145.38元。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对欧某某和王泽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同时认为欧和清系城镇居民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同意赔偿欧和清的该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关于丧葬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25003元(50006元/年÷12月×6月)。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12756元(4252元/月×3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欧某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欧和清、王泽容有社保不存在误工费,故均只同意赔偿曹云梅的误工费80元/天×3天=240元。关于住宿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3150元(150元/天×7天×3人),提交了发票六张,证明四原告均为綦江人,从欧祥东受伤起至死亡一直在主城住宿。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还认为发票的金额也没有3150元。关于交通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赔偿2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只同意赔偿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认为欧祥东死亡后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赔偿30000元。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死者欧祥东负同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中,余东垫付了丧葬费和尸体处理等费用25069元、还支付了现金23328元。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认为其中丧葬费和尸体处理等费用25069元是余东自愿承担的,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余东认为其支付的费用均为垫支,应当予以抵扣。另查明,渝A8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渝B0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口薄、关系证明、证明、收入证明、发票、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东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车时,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全面,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欧祥东受伤后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侵犯了欧祥东的生命权,由此给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余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欧祥东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余东的赔偿责任。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庭审中,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南岸支公司亦未出庭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欧某某和王泽容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欧和清的该项费用,余东、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余东、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金额为93139.44元(欧某某71256元+王泽容4069.44元+欧和清17814元)。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余东、平安保险公司均只同意赔偿曹云梅的该项费用2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住宿费,其提交的发票的住宿时间与欧祥东住院时间一致,能够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但票据的金额为2400元,故本院确认住宿费为2400元。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欧祥东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死亡后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欧祥东的死亡确对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0元。对于余东垫付的丧葬费和尸体处理等费用25069元,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余东自愿承担,而余东坚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作为余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确认余东垫付的金额为48397元(25069元+23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酌情主张余东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欧祥东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的各项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死亡赔偿金597459.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41294.44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192元;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520102.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4071.71元(520102.44元×70%)。余东已垫付483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余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祥东死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死亡赔偿金597459.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41294.44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1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4263.71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425866.71元,支付给被告余东48397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曹云梅、欧某某、欧和清、王泽容承担1598元(已缴纳),被告余东承担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