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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天成与贾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成,贾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王天成,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芳草湖六场二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献华,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天成与被告贾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委托代理人吕小艳与被告贾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了生产经营从原告处借现金22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种植的小麦和小麦补贴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依照双方的还款协议收取了小麦和补贴款及滴灌带,但也只折抵了被告的一部分借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83002.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2.6元及利息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献华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现已抵偿部分借款。90型号的管子和麦种子原告都拉走了,可以折抵一部分借款。对于2014年9月10日原告交纳的承包费33381元我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6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种植的小麦由原告收割以抵借款;被告种植的小麦补贴由原告所有;被告承包地内滴灌带由原告抽取。被告质证后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昌吉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芳草湖粮站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小麦款111878.4元,抵偿被告借款111878.4元。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手写证明一份,证明319亩地,每亩地补贴105元,共是33495元;产小麦46161公斤,每公斤补贴0.3元,共是13984.8元,合计抵偿被告借款47479.8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2014年7月28收条一张,证明滴灌带卖了16000元,抵偿被告借款1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共计冲减借款为175358.2元。6、2014年7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小麦收割费6380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拉运小麦支付运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收割费的票据6380元不予认可,对拉运小麦的运费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7、2014年9月10日芳草湖农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交承包费、测产费共计3338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种地其费用应由原告交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贾献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贾献华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王天成借现金2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成现金22万元(贰拾贰万元),贾献华,2014年6月26日”。后原告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种植的小麦、小麦补贴款及承包地内滴灌带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依照双方的还款协议收割小麦、领取补贴并出卖了滴灌带,但只抵偿借款175358.2元,尚欠借款44641.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被告为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按照协议抵偿借款175358.2元,余款44641.8元应予以偿还,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64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支付的小麦收割费6380元,小麦运费2000元,交纳的承包费及测产费3338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小麦的收割费、运费及承包费、测产费均未作约定,用来抵偿借款,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故以上费用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应在两个月内偿还,若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协议两个月后开始计息,即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息为1959元(44641.8元×4.875‰×9个月),对于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成借款44641.8元及利息1959元。二、驳回原告王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由原告王天成负担453元,被告贾献华负担51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