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纪士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纪士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士纯,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纪士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纪士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津市蓟县纪士纯饲料经销店经营者。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7900.8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罚息16733.58元及余欠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2、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3、证明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蓟县纪士纯饲料经销店经营者。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实际放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在上述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算逾期罚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借款227900.88元、罚息16733.58元,合计24463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亦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士纯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227900.8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罚息16733.58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已减半),由被告纪士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