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刘增瀛,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辩护人刘增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三道沟村顺达水业水站购买桶装水时,因脚踢通道上的空水桶,引起水站工作人员李一×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李一×之舅李二×和亦殴打于××。期间,被告人于××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将李二×和头部砍伤,致其急性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颅骨异物;头皮下异物;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二×和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李二×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于××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和的陈述,证人李一×、刘××、欧××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案件来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于××主动报警,应为自首。被告人于××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因琐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