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庄培民与彭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民,彭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庄培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受庄培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飞。原告庄培民诉被告彭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彭明飞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2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彭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民诉称:2013年2月初,彭明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8万元,2013年2月3日,彭明飞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8万元整。后彭明飞又提出需多借2万元,其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至彭明飞的账户62×××16。后其本人在借条下方备注“拾万元整,2013.2.5”。后其多次催讨,彭明飞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彭明飞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彭明飞负担。被告彭明飞辩称:其认可向庄培民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并已收到庄培民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但其中2万元系庄培民向其退还的2万元车辆使用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彭明飞向庄培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彭明飞向庄培民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2月5日,庄培民通过农业银行向彭明飞转账支付10万元。后彭明飞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明飞对其出具借条并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彭明飞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万元系庄培民向其退还的车辆使用押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庄培民主张要求彭明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庄培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彭明飞负担。该款已由庄培民预交,彭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庄培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