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费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士顺、刘志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顺,刘志强,刘士彪,刘士玺,张秀英,张启洪,周效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费执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士顺,居民。被执行人刘志强,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士彪,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士玺,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秀英,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启洪,居民。被执行人周效玉,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士顺、刘志强、刘士彪、刘士玺、张秀英、张启洪、周效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得到全部清偿。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书及本院(2009)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庆晓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