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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汉犯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景某汉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汉。委托代理人景某,男。被告人景某汉,男,系某某公司董事长。2012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万元。辩护人费某廷,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汉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汉及其辩护人费某廷,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取得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被告人景某汉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被告单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成立某某公司兴城分公司,并在葫芦岛市兴城刘台子附近海域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利用刘某杰(另案处理)所有的“津采66号”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在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利用“津采66号”采砂船非法采砂量为114900吨,海砂收入103.4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砂出库单,证人黄某霞等人证言,海域使用权证等书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景某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汉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120万(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景某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8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侯昌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