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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焦玉梅与段文飞、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梅,段飞文,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焦玉梅,又名焦志平,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段飞文,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韩军,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焦玉梅诉被告段飞文、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梅、被告段飞文、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梅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段飞文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韩军为担保人。后被告给付我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但因提前支取少付5000元,实际给付本金为95000元,截止还款日本金100000元利息共计3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飞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8日,由被告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飞文辩称,本金于2013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13年7月18日,我认为本金都还了,利息欠11个月零11天。被告韩军辩称,我是担保人,本金于2013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13年7月18日,我认为本金都还了,利息欠11个月零11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8日借据原件1份,要证实被告段飞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担保人为韩军的事实。被告段飞文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要证实被告段飞文于2013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段飞文、韩军质证,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段飞文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韩军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认可,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飞文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给其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段飞文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段飞文向原告焦玉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由被告韩军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2013年1月19日,被告段飞文给付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因急需用钱提前兑现承兑汇票95000元,银行收取提前兑现的利息5000元。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19日之间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段飞文向原告焦玉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段飞文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飞文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段飞文已给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飞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8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段飞文于2013年1月19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军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韩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8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在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韩军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韩军主张权利,被告韩军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玉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2733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100000元×20‰×11个月+100000元×20‰÷30天×11天)。二、被告韩军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焦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段飞文负担,超标的诉讼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焦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