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长国与姜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国,姜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马长国。委托代理人钱润男、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龙。原告马长国诉被告姜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国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做油漆装潢生意需要通过黄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姜家龙向原告马长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长国现金陆万元整(60000),每天2000元以29天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家龙向原告马长国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长国要求被告姜家龙支付利息1252元,虽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姜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燕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