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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红娟与陈红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陈红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张红娟,女,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丽,女,系陕某某号小客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娟与被告陈红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周勤,被告陈红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红娟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红丽驾驶其所有的陕某某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125KM+200M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红丽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凤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963.86元(人民币,下同)。事发后,被告陈红丽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就后续赔偿事宜再也不闻不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63.86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86207.66元,其中医疗费46115.26元、误工费8900元[100元/日×(77+12)日]、护理费4950元[150元/日×(21+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21+12)日]、营养费660元[20元/日×(21+12)日]、交通费222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1855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红丽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红丽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陕某某号小客车车主,该车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其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并垫付相关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期间,其公司已转账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治疗,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系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开颅手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依法扣除,对前一起交通事故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对宝鸡高新医院以外的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误工费,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请法庭予以认定;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有问题;精神抚慰金,在参与度范围内最多承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耳漏、枕部头皮裂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及距骨骨挫伤;左距骨跟韧带、胫距韧带损伤;左踝关节积液”。住院21天,好转出院,医嘱患肢支具固定8周、8周后行颅骨修补。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后出院,医嘱1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复查一次。为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46436.39元(被告陈红丽垫付321.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2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陈红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13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经本院释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申请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参与度鉴定。另查:原告张红娟系农村户籍。肇事陕某某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陈红丽,该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3)第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对双方所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丽、原告张红娟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红娟、被告陈红丽应分别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10℅、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12.2万元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90℅,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10℅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于事发后已垫支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为46436.39元(被告陈红丽垫付321.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230元[70元/日×(77+12)日];3、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310元(70元/日×住院33日);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21+12)日]、营养费660元[20元/日×(21+12)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为17450.4元(7932元×20年×11%);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考虑到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9、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07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90.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086.3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8190.4元。余款38886.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086.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34997.75元,其余损失3888.64元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故应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被告陈红丽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已垫支原告的12321.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娟38190.4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娟34997.75元,以上合计73188.1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再付6318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红丽12321.13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红娟负担350元,被告陈红丽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