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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恢字第0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胡继红申请执行安徽泾县联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红,张焰,程加平,王彬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00033-1号申请执行人:胡继红。委托代理人:何传贵。被执行人:张焰。被执行人:程加平。被执行人:王彬福。本院在执行胡继红申请执行安徽泾县联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泾县联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轮胎款19250元及利息250元,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300元和执行费201元。本院查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被依法注销。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剩余净资产43280.17元,由公司三名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分配,其中张焰分配的财产金额为14425.28元,王彬福分配的财产金额为14425.28元,程加平分配的财产金额为14429.61元。由于三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未作处理,故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公司现无财产,三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共计20282元,按照三名股东所分配的财产数额折算,张焰、王彬福应各承担6760元,程加平应承担6762元。本院依法变更张焰、王彬福、程加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焰存款676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王彬福存款676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程加平存款6762元。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