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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金春与谢金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朱金春,男,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金崇,男,住仙游县。原告朱金春诉被告谢金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春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谢金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且每个月还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75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各偿还给原告每月3750元,于2013年2月份偿还给原告3500元,于2013年3月份偿还给原告1950元,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60元计算,还款期限至2012年农历12月25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崇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金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兹本人谢金崇向朱金春借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圆整)。月息按0.25%算。每月还款37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人:谢金崇2012年8月26日家庭住址:福建省仙游县书峰乡锦峰村后坑36号”、“借条兹本人向朱金春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贰万圆整)。月息160.0元,至12月30未还清本息,将延续一个利息。如未还清,至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务必还清。借款人:谢金崇2012年12月12日家庭住址:福建省仙游县书峰乡锦峰村后坑36号”和“兹谢金崇向朱金春借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经济周转。2013.01.24”。欲证明被告谢金崇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原告对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解释为:是原告为防止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所借的2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金崇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金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朱金春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谢金崇立据向原告朱金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9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750元(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7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10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750元(借款本金3075元,借款利息6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25元。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11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750元(借款本金3152元,借款利息5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73元。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12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750元(借款本金3231元,借款利息51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42元。被告谢金崇于2013年1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750元(借款本金3311元,借款利息4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1元。被告谢金崇于2013年2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3500元(借款本金3144元,借款利息3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87元。被告谢金崇于2013年3月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息1950元(借款本金1673元,借款利息2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4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金崇又立据向原告朱金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60元,于农历12月25日还清借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谢金崇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谢金崇至今没有偿清上述借款本息,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朱金春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朱金春自述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谢金崇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9414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谢金崇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未约定借期的借款,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九千四百一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朱金春负担人民币六十二元,被告谢金崇负担人民币三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