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葛乃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葛乃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东(小泉河东侧10米)。法定代表人袁汝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杰,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葛乃冈,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租赁公司)与被告葛乃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汝宽及委托代理人靳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乃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兴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移动架等。至2015年1月12日共产生租赁费3026元,并且未退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据合同第四条支付原告违约金8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租赁费3026元,并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归还所租物品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元;3、被告返还所租物品,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2340元。被告葛乃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杜建平代表源兴租赁公司(甲方)与葛乃冈(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葛乃冈自源兴租赁公司处租赁移动架。双方约定的移动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节3元,预交押金900元。双方同时约定,所租物品如有丢失、损坏、变形、弯曲、短缺、报废,除收租费外按甲方规定照价赔偿,乙方也可自行购买与此相同的物品赔偿。关于租赁费的给付,双方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不能按期交纳租费超过三十天的,应承担自租费发生之日起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继续计算租费,直至退清所租物品,结清租费为止。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租退物品时,甲方开据出入库单,以此数量、日期为结算依据。当日,葛乃冈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向原告交纳押金900元。由于葛乃冈未交纳租赁费且未退还租赁物资,原告源兴租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租赁费3026元,并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归还所租物品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元;3、被告返还所租物品,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23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出库单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出库单上领物人处有葛乃冈签字,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19日。所租物品为移动架4套,轮子8个。备注部分列明拍子6块、拉杆8对、8个接头,同时备注移动架3元每天,轮子0.05元每天。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物资及产生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显示,租赁的物资为移动架4套,日租金为3元每套,拍子2个,日租金为0.5元每套,轮子8个,日租金为0.5元每个,租赁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租赁费合计为3026元。4、葛乃冈租赁物价值单一份,证明未退还物资折价依据,计算标准为:移动架每套400元,拍子每个150元,轮子每个35元,接头8个每个20元,总计2340元。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资,则按照此标准折价赔偿原告2340元。被告葛乃冈未在结算清单及租赁物价值单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以被告交纳的押金900元抵顶部分租赁费,并陈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书、出库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源兴租赁公司与葛乃冈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履行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如租赁物不能归还被告也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租赁费的数额、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种类与数量,本院以有被告葛乃冈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的记载予以核准确定。对于折价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葛乃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乃冈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至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的租赁费二千二百零七元(其中以押金九百元抵顶部分租赁费,另一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并按每日十二元四角为标准计算给付自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二、被告葛乃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七百八十五元。三、被告葛乃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移动架四套,轮子八个;如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折价款一千八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葛乃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葛乃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