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因琐事与其婶尹某某发生争执,尹某某丈夫廖某己闻讯赶��扬言要打到廖某甲家中去,廖某甲将自家的厅屋门关上,廖某己用脚将廖某甲家的厅屋门踢开,并将屋内物品撒到地上,廖某甲便将廖某己往屋外拖致使廖某己摔倒在地,廖某己起来后责怪站在厅屋外台阶上的廖某戊(系廖某己的哥哥,廖某甲的父亲)没有制止廖某甲打他的行为,便打了廖某戊两耳光,廖某甲见状上前打了廖某己两个耳光,致使廖某己右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廖某己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