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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复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衍军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622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吕衍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吕衍军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吕衍军原审述称:2015年4月,吕衍军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吕衍军认为,第一,涉案执行物存在权属争议,朝阳医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吕衍军已对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通过再审程序立案;第三,吕衍军已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已立案受理。由于执行法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2015)石执字第665号执行案件做出的不予暂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2015)石执字第665号执行案件。朝阳医院原审述称:首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朝阳医院,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第二,吕衍军提出案件再审不影响执行。此外,吕衍军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该院对朝阳医院与吕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410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朝阳医院。吕衍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理由部分其中认为,朝阳医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朝阳医院所有;吕衍军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朝阳医院有权要求其腾退;吕衍军提出的朝阳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的问题,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朝阳医院于2015年2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该院依法张贴执行公告。2015年5月8日,吕衍军请求该院暂缓执行,该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并依法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另查:吕衍军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50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8日,吕衍军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该院出具立案通知书。在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吕衍军认为其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该院张贴执行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吕衍军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由于生效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朝阳医院,且吕衍军表示亦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存在足以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权属争议情形。因此,吕衍军自行主张的权属争议并不构成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尽管吕衍军就生效判决已经提出申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该院对吕衍军持上述理由要求暂缓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吕衍军提起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法定情形。通过以上分析,吕衍军主张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吕衍军的异议。吕衍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法院片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房产为朝阳医院所有的错误认定。法院在审理撤销房产权登记的行政案件中,以吕衍军与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吕衍军的起诉。案件如果强制执行将使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成为事实。后其又提出补充意见为:1、朝阳医院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拥有者;2、吕衍军使用该房产,从未企图拥有或改变诉争房屋产权隶属关系,只是在单位不给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自救;3、案件强制执行改变了产权隶属关系,将使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成为事实;4、有关诉争房屋的诉讼正在进行中;5、诉争房屋是国有资产,无偿转让须经国资委划转批复方可,朝阳医院只想霸占房产,而不安置职工,故请求撤销(2015)石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案件的执行。朝阳医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吕衍军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时,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执行标的物登记在朝阳医院名下,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吕衍军提出的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及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及其他复议理由,不属于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吕衍军所提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衍军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