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金国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国,赵金岚,赵兴武,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156号原告赵金国,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赵金岚,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赵兴武,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国、赵金岚、赵金武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办告字(2015)1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13号告知,主要内容为:赵金国等3人,你们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悉。经查,你们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协调补偿问题,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处理终结,请你们依照法院判决申请执行。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原告赵金国等人起诉称,被告作出的13号告知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申请事项并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审理的行政行为是市政府作出的济国土征协不字(2011)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涉及对原告申请事项如何协调以及协调结果问题,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责令市政府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与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根本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被告不受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否则,原告维权的大门就会被堵死,造成法院不受理,政府不处理的结果。诉讼请求:1、撤销13号告知;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13号告知书;2、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13号告知程序合法。2015年4月8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4月13日邮寄原告,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13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请求市政府协调补偿问题,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处理终结,省政府依法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请。三、省政府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13号告知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快递查询单;2、被告作出的13号告知书;3、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被告相互之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国等人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灵丘三村村民,2007年因第十一届全运会比赛训练馆和配套设施项目需要,市政府征用了包括原告等人承包地在内的章灵丘三村部分土地,原告等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于2011年4月21日向市政府提出协调申请,2011年4月22日,市政府作出济国土征协不字(2011)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国土征协不字(2011)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指定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月8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济国土征协不字(2011)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市政府未对原告等人的协调申请作出处理。2015年4月7日,原告等人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政府对原告等人的协调申请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由被告责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13号告知,认为原告等人请求市政府协调补偿问题,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处理终结,省政府不再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等人对该告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13号告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协调补偿问题,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处理终结,而事实上,市政府针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的济国土征协不字(2011)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并未针对原告等人申请的协调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更没有处理终结。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市政府未对原告等人的协调申请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政府对原告等人的协调申请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13号告知认定事实不清,其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办告字(2015)13号告知。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原告赵金国、赵金岚、赵兴武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