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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商初字第84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海翔,特别授权。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法。被告: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法。被告: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涛。被告:张根法。被告:陈银芳。被告:张黎华。被告:陈红英。被告:桑涛。被告:魏有鸣。被告:濮志侃。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木业公司)、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地板公司)、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魏有鸣、濮志侃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天龙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按约收回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龙木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158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281580元;2、被告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对被告天龙木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天之龙地板��司、志涛印务公司各自经其股东会同意,为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折合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龙木业公司经其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连带保证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自愿为被告天龙木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折合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余利息2815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7.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22.23‰。被告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天龙木业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折合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因被告天龙木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至今的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按约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天龙木业公司、天之龙地板公司、志涛印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天龙木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龙木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1580元(自2014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281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各自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折合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844元,由被告湖州天龙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天之龙地板有限公司、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张根法、陈银芳、张黎华、陈红英、桑涛、魏有鸣、濮志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