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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其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现和解期限已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在工作单位与被告相识,2009年6月17日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业余时间打麻将、唱歌、娱乐、打游戏,洗木桶浴夜不归宿,在外与一个KTV小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每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自判决之日起每年递增10%,学费及保险、住院、特长班补习费等凭发票由被告承担65%,原告承担35%;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固东路未来城小区7栋1单元12号房屋及位于河东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号房屋的60%归原告所有,40%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基数的30%即抚养费人民币3447元,学费及保险、住院、特长班补习费等凭发票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固东路未来城小区7栋1单元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河东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女儿张某乙满18周岁后赠与女儿张某乙所有;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距上一次起诉不足六个月,且没有举出新证据、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房屋发生纠纷,是生活中的小问题,是可以化解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在3岁前是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经济能力强于原告,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未来城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原告估价该房屋为人民币7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位于河东世纪锦江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处尚有存款人民币6000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4月在工作单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以人民币182571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7栋1单元12层1203号住房1套。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257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10000元,该部分房款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为人民币251503.18元。2013年6月2日,原、被告以人民币38608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紫竹路1号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层1603号住房1套,截止2015年6月8日,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2580.61元,尚欠按揭款人民币143499.39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竞价协商一致,确认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7栋1单元12层1203号住房1套现价值人民币600000元;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紫竹路1号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层1603号住房1套现价值人民币42000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购房款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应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婚生女张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张某乙受教育的费用和医疗费产生后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抚育费3447元,且每年的抚育费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学费、保险、医疗、特长班补习费用等凭发票由被告负担70%,原告负担30%,该主张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以按揭方式所购买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7栋1单元12层1203号住房1套,被告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2571元,该部分购房款及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系被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余下房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人民币251503.18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原告分得55%、被告分得45%的份额为宜,由于该房屋现为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该住房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为宜,被告张某甲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8800元。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紫竹路1号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层1603号住房1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42580.61元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人民币21312.5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原告分得55%、被告分得45%的份额为宜。为便于居住使用,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为宜,尚欠按揭款人民币143499.39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8800元。品迭被告张某甲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8800元,被告张某甲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认可存款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由原告分得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分得人民币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2012年1月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女张某乙当月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7栋1单元12层1203号住房1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紫竹路1号世纪锦江国际公寓6栋16层1603号住房1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尚欠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43499.39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由原告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分得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含财产分割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075元(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张某甲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