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鸿斌与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78号起诉人:吴鸿斌,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吴鸿斌的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从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在被起诉人位于雨地区牟家巷开发项目“红墙客栈”和魏家岗开发项目“东安怡景”作为经办人从事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起诉人未与起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安排带薪休假或支付年休假的工资等。2015年4月1日,被起诉人以没有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要求起诉人离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起诉人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起诉人不服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起诉人为起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不能补缴部分的赔偿;2、判令被起诉人按每月2300元标准支付起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期间应付双倍工资25300元;3、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经济补偿金19950元;4、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年休假补偿金12689元;5、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从何开始办理问题,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中的“被起诉人为起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定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