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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仕泉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李仕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仕泉,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凤(李仕泉之妻),1951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迎西,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仕利,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李仕利之妻),1963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仕泉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仕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凤,被上诉人东高村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邵文林(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上诉人李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仕泉与被申请人李仕利系东西邻居,李仕泉居东,李仕利居西。双方宅基地为1973年审批,1989年《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李仕泉宅基地东西长14.8米,李仕利宅基地东西长13.95米。李仕泉北正房为1974年建设,1987年翻建,1976年建西厢房,2006年建现在的洗澡间、厕所,新建南墙;2010年李仕泉租赁北正房后土地建后厦子。李仕利现北正房为1985年翻建,2010年租赁北正房后土地建设后厦子。2014年李仕利翻建东厢房后,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李仕泉申请东高村镇政府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经东高村镇政府现场勘验:李仕泉后厦子东西长15米,北正房南边东西长14.87米,南院墙东西长14.96米。李仕利后厦子东西长13.93米,北正房南边东西长13.92米,南院墙东西长13.56米。李仕泉、李仕利北正房磉基石相贴。李仕泉南墙西南角距离李仕利东厢房东墙0.06米。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东高村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李仕利北正房磉基石东北角处为A点,以李仕利北正房磉基石东南角处为B点,以李仕泉南院墙磉基石东南角向西量14.8米处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申请人李仕泉与被申请人李仕利宅基地使用界线。李仕泉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有权对李仕泉与李仕利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李仕泉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明李仕泉和李仕利宅基地历史演变和现状尺寸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案中,李仕利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李仕泉对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A、B两点无异议。李仕泉主张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C点错误,主要理由在于:第一,1989年《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不准确,李仕泉建筑物形成时间早于土地清查时间,被诉处理决定中A、B两点已经确定李仕泉宅基地北侧东西长15米,而C点将李仕泉南墙分割出一部分,侵害了李仕泉合法权益;第二,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三点并非一条直线,李仕泉宅基地获批时宅院方正,现东高村镇政府划定的界线导致李仕泉宅院不规整;第三,东高村镇政府在未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系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印制,在东高村镇政府执法过程中李仕泉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李士全”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在诉讼过程中李仕泉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李仕泉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已作废或失效。东高村镇政府在现场测量的基础上,考虑到两家北正房磉基石相贴的事实以及两家北正房、南院墙东西尺寸与《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内容对比情况,划定两家宅基地使用界线并无不当;第二,东高村镇政府根据宅基地历史演变和现状情况,选取了三点作为分界点,并将AB、BC连线作为宅基地使用界线,并不违法。李仕泉主张两家之间界线应当是两点确定的直线以及其获批宅基地南北两侧东西长度均为15米,但在东高村镇政府执法和诉讼过程中李仕泉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李仕泉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现场勘验示意图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以及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高村镇政府已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李仕泉仅以东高村镇政府送达被诉处理决定时李仕泉本人未签字为由认为东高村镇政府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仕泉所持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仕泉的诉讼请求。李仕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内容不实,且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二、上诉人宅基地东西长均为15米,被诉处理决定中以上诉人南院墙磉基石东南角向西量14.80米处确定C点,没有证据支持,既没有尊重历史,也不符合实际现状,更不利于争议解决。三、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界限的方法明显错误,A、B、C三点连线并非一条直线,上诉人宅基地获批时宅院方正,现C点的确定导致上诉人宅院不规整,不符合宅院一般特征。四、1973年,南庄户村委会对上诉人及李仕利两家丈量房基地,确定房基地使用界限,当时两家使用界限为一条直线,获批宅基地后,上诉人于1976年自北正房向南码西墙磉基石,对此李仕利家没有异议,且该磉基石自1976年至今都没有移动过。五、2014年李仕利建东厢房,将彩钢压在上诉人家墙上9公分,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东高村镇政府、李仕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材料,具体包括:1.土地确权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李仕泉依法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第二组证据:案件受理材料,具体包括:3.案件受理登记表;4.送达回证;5.李仕利的答辩书及身份证明;6.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立案并收集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材料,具体包括:7.李仕泉持有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复印件;8.李仕利持有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使用的历史情况。9.2014年9月25日现场勘验示意图;10.2014年11月18日现场勘验示意图;11.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使用现状。12.2014年10月8日与王永红的询问笔录;13.2014年10月9日与李仕泉的询问笔录;14.2014年11月15日与李仕利的询问笔录;15.2014年11月18日与李仕泉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建筑历史。第四组证据:确权决定材料,具体包括:16.被诉处理决定书;17.送达回证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李仕泉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李仕利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证明政府核发的证件公平公正、真实可靠。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6、17真实,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仕利提供的证据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仕泉与李仕利系东西邻居,李仕泉居东,李仕利居西。双方宅基地为1973年审批。1989年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李仕泉宅基地东西长14.8米,李仕利宅基地东西长13.95米。李仕泉于1974年建北正房,1976年建西厢房,1987年翻建北正房,2006年建洗澡间和厕所并新建南墙,后租赁北正房后土地建后厦子。李仕利于1985年翻建北正房,2010年在北正房后土地建后厦子,2014年翻建东厢房,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争议。因调解无效,李仕泉于2014年7月18日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划定李仕泉和李仕利的宅基地使用界线。东高村镇政府于当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0日向李仕利送达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副本,李仕利提交了委托手续和答辩书。东高村镇政府调查获取了李仕泉、李仕利分别持有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分别与双方进行了询问,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示意图。因调解未果,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分别向李仕泉、李仕利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书。李仕泉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李仕泉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东高村镇政府具有处理李仕泉与李仕利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处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并进行现场勘验,基于争议双方宅院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原平谷县人民政府曾为双方颁发《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现双方北正房磉基石相贴等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李仕泉所持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C点错误,《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记载内容不实,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界线未成直线系错误等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该登记证系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印制,在李仕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登记证的情况下,东高村镇政府据此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李仕泉主张其宅基地东西长应为15米,以及村委会于1973年丈量两家宅基地并确定使用界限,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因李仕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仕泉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仕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仕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仕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