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东兴市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光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光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东兴市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明基花园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海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光烈。原告东兴市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廖光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记录。原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公司诉称,原告是受金海商城业主委员会聘请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60.7元。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64.2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宏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2、金海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金海商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金海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海商城业主委员会选定由原告对金海商城步行街商住小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元;3、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住宅面积;5、欠费表,证明被告欠费的时间及欠费金额。被告廖光烈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光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光烈系东兴市金海商城商住楼金源阁1单元403号房的业主。2007年10月24日,原告金宏公司受东兴市金海商城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对东兴市金海商城商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每月0.6元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为每月60.7元。经原告催索,被告2013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4.2元尚未支付。遂造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宏公司接受东兴市金海商城业主委员会的聘请管理小区,双方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小区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烈支付原告东兴市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4.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廖光烈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