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泽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上诉人韩仕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泽工程机械租赁部,韩仕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泽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花苑26幢二单元405室。经营者徐峰,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仕华,女,汉族,1965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玲,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泽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安泽租赁部)与被上诉人韩仕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泽租赁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泽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上诉人韩仕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韩仕华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加州城工地内指挥塔吊时被其它车辆撞伤。2014年3月16日安泽租赁部开具“收入证明”,称韩仕华系安泽租赁部员工,担任指挥工职务,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认为审理超过45日准许韩仕华的申请,终止仲裁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入证明、宁雨劳人仲定字(2014)第1477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安泽租赁部在韩仕华受伤后出具的“收入证明”,时间上与韩仕华主张2013年3月23日进入安泽租赁部工作相互印证,证实韩仕华与安泽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泽租赁部辩称韩仕华系其他单位员工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仕华自2013年3月23日起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安泽工程机械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安泽租赁部上诉称:其一、我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加州城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工地上所用的塔吊也不是我公司出租的,而且塔吊的操作工也是由施工方安排的,与出租方并无关系。其二、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韩仕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仕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仕华辩称:其一、安泽租赁部在仲裁时认可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加州城工地所使用的塔吊系由其出租,只是强调塔吊操作工系承租方的员工,而现在对此加以否认。其二、仲裁时安泽租赁部承认韩仕华的工资系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只是强调其系代承租方发放。其三、已有证据证明我与安泽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泽租赁部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泽租赁部与韩仕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泽租赁部为韩仕华出具的“收入证明”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事实,如韩仕华从事塔吊指挥工工作、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加州城工地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安泽租赁部虽在二审中对“收入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泽租赁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